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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村委會公章管理混亂,一份跨度達20年的虛假合同案件終于判決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2020)魯1625民再10號

監督機關:博興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原告:黎新書,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偉,山東王保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劉景芹,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

原審原告:顧培培,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

原審被告: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黎文濱,村委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麗華,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黎新書、顧云軒與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黎寨村委)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博民初字第309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博興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民監[2020]37162500003號再審檢察建議書向本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魯1625民監6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因顧云軒已去世,依法通知其法定繼承人劉景芹、顧培培作為原審原告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黎新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偉,劉景芹、顧培培;原審被告黎寨村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黎寨村委與顧云軒、黎新書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系黎俊書與黎新書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的虛假訴訟。

(一)黎寨村委與顧云軒、黎新書簽訂土地承包種植合同系捏造。1.該種植合同未經村民大會討論決定。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承包方案,必須提請村民會議決定。黎寨村委與顧云軒、黎新書2003年2月21日簽訂的種植合同并未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原審過程中黎俊書提交的一份2003年5月8日黎寨村出具的證明,記載黎寨村2002年11月11日晚開會決定在村北發展冬棗農業生產,并有部分參會人員簽名。該證明一是未記載村委向顧云軒、黎新書發包土地;二是證明上的參會人員簽名憑肉眼就可以判斷系同一人書寫;三是時任黎寨村黨支部書記黎某1證實與證明所列參會人員聯系,均稱未參加過該會議。2.黎俊書不具有代表黎寨村委簽訂合同和參加訴訟的資格。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三至七人組成。龐家鎮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9日出具有證明、證人黎某1證言均證明2002年3月黎寨村選舉村民委員會時只有黎俊書一人選票過半,不符合組成村委會的條件,該村2003年無村委會,鎮政府決定暫由時任支部書記黎某1主持工作。2004年底,黎寨村委又一次選舉時,黎俊書并未當選村委委員。因此,當時黎寨村委并未成立村委,也就不存在村委主任,黎俊書不具備以村委主任名義代表黎寨村委與顧云軒、黎新書簽訂合同和以村委主任名義代表黎寨村委出庭應訴的資格。3.承包種植合同以及法院調解過程中使用的黎寨村委印章均系作廢或偽造。經查,黎寨村委自2000年前的印章系單圈印章,“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字樣離印章邊緣單圈較近,但該印章于2000年8月登報聲明作廢。黎某1證實作廢的原因系2000年時,黎俊書擔任村委主任,由其掌握印章,但需要印章時黎俊書稱印章丟失,村委才重新刻制的印章。重新刻制的印章為雙圈印章,并提供了當時的用印記錄。時任黎寨村黨支部書記黎國華證實,2005年黎寨村委又重新刻制了印章,該印章雖然為單圈,但邊緣有印章識別碼。黎俊書向法庭提交的開會證明,上面的村委印章字體離邊緣單圈較近,經原黎寨村黨支部書記黎某2證實,該印章系2000年8月聲明作廢的印章,而該證明的出具時間是2003年5月8日,證實該證明的印章是作廢的,結合黎某1證言,證實該證明系捏造的,而黎寨村委與顧云軒、黎新書2003年2月21日簽訂的種植合同印章字體雖然離邊緣較遠,但卻是單圈,當時黎寨村委的印章是雙圈,因此,該印章也是偽造印章。綜上,黎俊書不具備代表村委簽訂合同和參加訴訟的資格,村委開會證明、種植合同上的印章系作廢或偽造印章。但本案存在一個問題,通過調取2004年度黎寨村委與龐家鎮政府簽訂的目標責任狀所蓋印章也是單圈,因當時黎俊書仍在村中工作,也具有在合同上加蓋偽造印章的可能。

(二)原審調解系黎俊書與顧云軒、黎新書進行的虛假調解。原審過程中,黎俊書與黎新書系同胞兄弟關系,黎俊書在不是村委主任的情況下,以村委主任的名義代表村委出庭應訴,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職務也是村委主任,加蓋的印章也不是當時村委的雙圈印章。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無任何爭議,而且黎俊書主動提供對村委不利的證據,雙方對爭議事實高度認可,很容易就達成調解協議。足以證實原被告雙方系惡意串通,假意調解騙取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魯1625民初1360號民事裁定書審理過程中,黎新書出具的村委欠條居然在原審的調解書之前,顯然不符合一般的邏輯。

另外,自法院出具調解書后,黎俊書就多次代表黎新書到處信訪,反映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調解書,也顯然不符合常理。

原審原告黎新書、劉景芹、顧培培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黎寨村委履行土地承包種植合同,向黎新書、劉景芹、顧培培提供所承包的土地,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黎寨村委承擔。事實和理由:2003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種植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前排水溝南土地63畝,用于農業種植,然而被告至今未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予以交付種植,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本院原審庭審過程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一、原、被告繼續履行雙方于2003年2月21日簽訂的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3日至2034年3月13日,其余條款不變;二、被告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于2004年3月15日交付承包土地,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共650元由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黎新書于再審中稱,1.按照博興縣龐家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龐家鎮政府)的要求,黎寨村委通過廣播宣傳的方式向村民宣傳種植冬棗,顧建澤等12個人與黎寨村委簽訂了承包合同,但因上屆村委卸任人員慫恿,部分村民實施了搶地行為,該12個人在當地派出所的建議下提起了訴訟,后經調解撤訴。然后12人中的10人選擇退出,只剩下顧云軒、黎新書將涉案土地全部承包。2.承包后,黎寨村委未能及時交付土地,按照龐家鎮人民政府的宣傳,預算每畝每年損失2000元,這樣2003年至2004年一年損失計款140000元。

劉景芹、顧培培于再審中稱,1.涉案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系經村民代表反復討論并經村內廣播多次宣傳下簽署的;合同簽訂主體合法,涉案合同有效;2.黎俊書任職期間,黎寨村委的公章一直由他保管,并未丟失。

黎寨村委于再審中辯稱,1.黎新書系黎俊書的親哥哥,黎俊書在時任村書記黎某1以及黨員、群眾代表均不知情的情況下,未經法定程序與原審原告黎新書惡意串通、偽造村委公章,私自以村委會的名義與黎新書簽訂涉案合同書;2.黎新書、顧云軒未向村委繳納承包費,也未實際履行該合同。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一、原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黎新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關于在全鎮農村黨員中實施“致富工程”的意見》,龐家鎮2003年冬棗種植任務分配表,龐家鎮2003年冬棗生產獎懲辦法打印件各一份,《龐家鎮農村干部工作證明》,擬證實:涉案合同的簽署背景是龐家鎮政府宣傳、安排冬棗種植的大環境下;黎俊書自1999年至2004年3月任村委主任。

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

證據2.顧建澤訴黎國昌、黎家斌、黎家安案卷材料,包括起訴書、黎寨村委證明、合同書、撤訴申請書,擬證實:為響應龐家鎮政府號召,黎寨村委對于村南種植冬棗的決定進行了宣傳,并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見,參會人員均本人按手印。后顧建澤、顧中歧、顧建輝、顧建民、黎洪強、顧云吾、顧義南、顧中濤、顧中安、黎新書、顧云軒、顧中彩共計12人與黎寨村委簽署了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黎國昌、黎家斌、黎家安等人強行搶占土地,上述12人分別向博興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均經調解撤訴。

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對證據2中黎寨村委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上黎寨村委印章系偽造。

證據3.《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承包費收款證明各兩份。擬證實:在上述證據2所涉案件撤訴后,顧建澤等10人退出承包。2003年2月21日,黎新書、顧云軒與原審被告簽訂了二份《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約定黎寨村委將共計70畝土地發包給黎新書、顧云軒種植冬棗,承包期限30年(2003年3月13日至2034年3月13日)。

黎新書、顧云軒已支付了共計70000元承包費。

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上述合同的簽訂未經法定程序,合同及證明上印章系黎俊書偽造。

證據4.《欠條》一份,擬證實:原審被告曾承諾賠償原審原告140000元。

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上印章并非有效印章,且黎俊書與原審原告黎新書系親兄弟關系,該欠條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證據5.《證明》一份,擬證實:已經召開村民會議。

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他質證意見同證據4。

證據6.申訴狀一份,擬證實:黎某2與本案存在較大的利害關系,其申訴狀中第一項陳述,證明中按手印的本人均不知情,后經執行庭和檢察院向按手印的村民一一核實,均是本人按的手印。

原審被告認為,對該份申訴狀的真實性有待核查。對于原審原告其主張,證明中按手印的本人均不知情主張,經執行庭和檢察院向按手印的村民核實均是本人按的手印,需要由原審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劉景芹、顧培培對黎新書所舉上述證據無異議。

(二)原審原告劉景芹、顧培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民事抗訴答辯意見原件一份,是顧云軒在世時手寫簽名的一份答辯意見書,答辯意見書是打印的,證明黎新書于再審中所陳述的內容是真實的。

黎新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黎寨村委質證認為:對該份答辯意見書真實性有異議,且所涉意見系顧云軒單方陳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原審被告黎寨村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合同書》、《龐家鎮黨員電化教育電教點信息反饋簿》、《勝利石油管理局土地及工農費用結算單》、《刻章準刻》證各一份,擬證實:自九十年代至今,原審被告共使用過四枚公章,分別是上述合同書、反饋簿上的“老公章”(2000年之前使用),上述結算單上的“雙圈公章”(2000年至2005年使用),備案的“編號公章”(2005年以后使用)及現在使用的公章。案涉《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上面的公章系黎俊書偽造。

黎新書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

證據2.黎某2、黎國華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會議記錄薄。證據來源博興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5民初1620號卷宗,擬證實:黎某2自1999年至2002年任黎寨村黨支部書記,在2000年“老公章”丟失后,黎某2曾向龐家鎮政府匯報,并于同年8月21日與黎國華聯系博興日報登報聲明丟失。2000年8月24日,黎某2、黎國華經程序刻制并領取了新公章,即“雙圈公章”。

黎新書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

證據3.現金日記賬6頁、博興縣龐家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服務站記賬憑證13頁。擬證實:在原審被告2003年度收支賬目中并無黎新書、顧云軒交納的土地承包費這一項。

黎新書對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劉景芹、顧培培對黎寨村委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同黎新書。

三、監督機關博興縣人民檢察院在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時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證據:

證據1.(2004)博民初字第309號訴訟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起訴狀、證明、合同書、調解協議等。

證據2.博興縣人民檢察院對黎某1的調查筆錄,其中黎某1稱2002年2月黎寨村村委換屆選舉中,只有黎俊書得票過半數,所以未能成立村委。他當時任職黎寨村黨支部書記,所以鎮黨委安排他主持村里的工作。而當時黎俊書并非村委委員。案涉合同是黎俊書在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簽署的。

證據3.博興縣人民檢察院對黎某2的調查筆錄,其中黎某2稱他在2000年任職黎寨村黨支部書記,黎俊書在2000年任職村委主任,按照規定,村公章應當由會計保管,但是黎俊書未交出公章并稱公章丟了,所以村委在2000年8月21日登報聲明了公章丟失。

證據4.博興報2000年8月21日登報聲明黎寨村村委公章丟失聲明、韋晶晶向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加蓋有黎寨村村委公章的2004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黎寨村民委員會說明、會計憑證封面及現金收入聲明、2007年的證明一份、龐家鎮黨員電教反饋簿。

證據5.龐家鎮政府出具的黎寨村黎俊書任職情況的證明。

黎新書認為證據1中證明是真實的;對證據2.3有異議,認為筆錄形成程序不合法,黎某1、黎某2均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證據4中博興報登載的聲明沒有異議;對證據4中說明有異議,該說明不能全面反映印章使用情況;對證據4中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反映村委財務情況;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單位說明無相關負責人簽字且與龐家鎮政府向黎俊書頒發的工作證明不符。

劉景芹、顧培培對黎寨村委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同黎新書。

黎寨村委對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龐家鎮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關于黎寨村黎俊書任職情況的說明》、證人黎某1、黎某2的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博興縣黎寨村自2002年3月后未能實際成立村民委員會。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證人黎某1、黎某2的證言以及來源于博興縣檔案局的刊登于博興報中的聲明,可以證實2000年8月21日博興縣黎寨村村民委員會登報聲明公章丟失的情況;但該聲明及原審被告所提交的證據1、2均無法直接證實黎新書、顧云軒所提交證據3、證據5中所涉案公章系虛假、偽造的。

黎新書所提交證據1中的文件能夠體現龐家鎮政府于2002年在農村黨員中開展致富工程的大背景。原審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在案書證,依法不予采納。黎新書、顧云軒所提交的《龐家鎮農村干部工作證明》制作時間為2018年4月,并非黎俊書任職期間所形成,且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并與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龐家鎮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關于黎寨村黎俊書任職情況的說明》、證人黎某1、黎某2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依法不予確認。

黎新書所提交的證據2來源于本院檔案材料,能夠證實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曾就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訴訟的事實,因該案系以撤訴結案,本院未對所涉法律關系進行實體審理。

黎新書所提交的證據3中的涉案《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雖在案未有有效證據證實其上加蓋的原審被告公章系虛假、偽造,但合同記載的簽訂時間為2003年2月21日,根據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龐家鎮政府出具的證明、公章丟失的登報聲明、證人黎某1、黎某2的證言,當時黎寨村并未真正成立村民委員會,故黎俊書在未有代表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資格的情況下,對其與黎新書、顧云軒簽署的涉案合同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原審原告黎新書所提交的證據3中的《承包費收款證明》,結合原審被告所提交的證據3,該證明未有相應會計入賬憑證予以佐證,且于原審被告實際賬目中未有款項收支記載,故對該證明的證據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關于黎新書所提交的證據4,因欠條記載內容與涉案調解書確認內容不一致,且也已經(2019)魯1625民初1360號民事裁定書/(2020)魯16民終869號民事裁定書等予以審查,故對其不再予以審查。

關于黎新書提交的證據5,即加蓋有原審被告公章的《證明》,經查村民會議是村民集體討論決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問題的一種組織形式,是最廣泛、最直接地表達村民的利益、意志和愿望的渠道,是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村級最高權力機構。而村民委員會只是村民會議決議、決定的執行組織,是村民自治事務的日常辦理和管理機構。涉案《證明》載有的人員雖然已包括時任村委主任、會計、婦聯主任、議事會組長、組員等人,但顯然不能簡單等同于“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故對黎新書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關于黎新書提交證據6無法有效證實其所證實黎某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內容,亦不能完全否定博興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黎某2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關于劉景芹、顧培培提交的顧云軒生前所作民事抗訴答辯意見,作為顧云軒于生前所作關于本案事實的陳述意見,已于原審原告于再審中的意見中予以記載,同時在無有效證據予以作證的情況下,無法確認答辯意見中內容的真實性。

經再審對上述證據的審查,確認在案事實如下:2003年2月21日,黎新書、顧云軒與持有“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公章的黎俊書簽署了《黎寨村示范園種植合同書》2份,其上記載黎新書、顧云軒承包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前排水溝南土地計70畝,用于冬棗種植,合同記載乙方處由黎新書、顧云軒簽署姓名,合同記載甲方處加蓋有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公章及黎俊書名章等。而后黎新書、顧云軒以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未實際交付土地為由提起原審訴訟。

本院再審認為:雖在案未有證據證實涉案合同上所加蓋公章系虛假的,但合同記載的簽訂時間為2003年2月21日,當時黎寨村并未真正成立村民委員會,對此作為村民的黎新書、顧云軒應當明確知曉,但其仍與黎俊書簽署了涉案合同,而黎俊書亦在未有代表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資格的情況下,與黎新書、顧云軒簽署了涉案合同、加蓋了涉案公章。雙方行為應認定為惡意串通,為無效民事行為。而黎新書、顧云軒又借以民事訴訟,與黎俊書“代表”的原審被告博興縣龐家鎮黎寨村村民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借此賦予原本無效的民事合同書以法律強制力,黎新書、顧云軒與黎俊書的行為應認定為虛假訴訟。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公民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但在訴訟中,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然而在本案中,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的合同系偽造,黎新書、顧云軒與原審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本案當事人利用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并利用調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侵害了集體利益,已構成虛假訴訟,為法律所不容忍。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本案提起再審檢察建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調解書所依據的證據為虛假證據,無事實與法律基礎,應予撤銷。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4)博民初字第309號民事調解書;

二、駁回原審原告黎新書、劉景芹、顧培培的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審原告黎新書、劉景芹、顧培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暉

審 判 員  張玉華

人民陪審員  劉沙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馬春燕

書 記 員  劉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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