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307民初39615號
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街道力昌社區新力路**廠房第**,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6415503X2。
法定代表人:吳建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婉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漢武,男,漢族,197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系。
被告:尹高峰,男,漢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河南省平輿縣。
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尹高峰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婉琳、張漢武、被告尹高峰到庭參與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1.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工資差額8354.95元;2.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工資13333.33元;3.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0000元;4.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000元。事實和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處擔任管理部主管一職,負責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保管員工的勞動合同和檔案。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擅自離崗,并利用職務便利將其個人檔案和勞動合同取走,以此勞動仲裁向原告索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告公司新入職員工一周內均會簽訂勞動合同,之前從未出現員工向公司索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情況,被告為第一例,實際情況是原告與被告在入職時已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利用借出公司公章的機會,偷蓋自己提前單方制作好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工作交接證明》,以此向公司要求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被告的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2200元+4000元(績效),對此有被告簽字確認的工資單和內部聯絡單予以證明。原告已正常支付被告2020年3-5月份工資,不存在克扣的情況。被告在勞動仲裁階段提交的《入職須知》同樣為借出公司公章之時,偷偷加蓋?!度肼氻氈放c工資單和內部聯絡單互相矛盾,其內容為虛構,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公司工資發放時間為上一個月的月底至當月的10號前,并非每月10日發放上一個月工資?!叭缪舆t發放工資公司將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賠償”,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這樣規定,也從來沒有見過其他公司有這樣的規定,虛構的內容實在匪夷所思。被告在其之前任職的公司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偷蓋公章,偽造公司文件,捏造虛假事實,虛假訴訟,向公司實施詐騙,是為有預謀的慣犯。在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嚴格要求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大前提下,原告不可能知法犯法,作出違法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及對原告不利的《入職須知》,向被告提供索賠的便利,這明顯與常理不符,也非正常舉動。唯一的可能是被告將其提前制作好的《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工作交接證明》等資料利用借取公章外出辦事之機的職務之便偷偷加蓋,進而虛假訴訟,對公司實施詐騙。據了解,被告同樣在其之前任職的深圳市藝必達精品包裝有限公司、深圳市龍晶微電子有限公司以同樣的作案方式偷蓋公章、偽造公章、虛假訴訟、實施詐騙。原告已聯合上述兩家公司對被告上述犯罪行為進行了報案,以追究被告的偽造公章罪、虛假訴訟罪、詐騙罪等刑事責任。因此,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事實認定錯誤,導致裁決錯誤,一審法庭應當予以糾正。綜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答辯稱,被告于2020年3月入職原告處任職管理部主管崗位,至2020年7月3日原告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所列內容為由非法終止了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連續工作4個月零1天。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入職須知、廠牌、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工作交接證明、中國工商銀行工資流水賬單、報銷單據。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實:
一、關于被告入職時間、工作崗位、離職時間。
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入職原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管理部主管。2020年7月3日離職。
二、關于被告工資情況。
原告稱被告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2200元+4000元(績效)。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內部聯絡單》和2020年3月、4月、5月《工資單》,上述兩份證據均有被告簽名?!秲炔柯摻j單》載明:主題為“關于員工工資事宜”,內容為“管理部李虎仔(004196)基本工資2200元+3000元(績效);尹高峰(004226)基本工資2200元+4000元(績效)”。2020年3月、4月、5月《工資單》載明被告工資由出勤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和加班補貼構成,基本工資基數為2200元,被告2020年3月、4月、5月應發工資金額分別為4104.8元、6706.3元、6500元,實發工資分別為4040.3元、6560.1元、6378元,《工資單》上載明的實發工資金額與被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被告實收工資金額一致。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內部聯絡單》和2020年3月、4月、5月《工資單》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表示不申請對其簽名的筆跡進行鑒定。
被告稱雙方約定其試用期基本工資為7000元,轉正后基本工資調整為10000元。并提交一份有原告蓋章的《入職須知》,《入職須知》載明:1、試用期一個月,基本工資7000元,轉正后基本工資調整至10000元,每月工作日按勞動法規定;2、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工資,如延遲發放工資公司將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賠償;3、試用期內辭職須提前3日書面申請,轉正后辭職須提前30日書面申請。原告對《入職須知》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入職須知》是被告偽造的證據,上面的公章是被告曾以其他名義借用原告公章偷蓋的。
三、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原因。
原告稱被告是自行離職的,原告沒有解雇被告;被告稱系原告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原告蓋章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督獬齽趧雨P系通知書》的內容為:“尹高峰:經公司研究決定:自2020年7月4日與你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原因如下:一、自你2020年3月2日任職管理部主管至今,公司對你的工作業績綜合考核不合格;2、入職以后你多次書面申請簽訂勞動合同未批準,經常抱怨公司并說出一些有損公司形象的言論;3、試用期滿后未轉正加薪你始終對公司不滿,持消極的工作態度;4、普工招聘工作不能及時滿足生產部門的崗位需求,嚴重影響生產進度;根據以上四條,對你處罰20分,等同于600元罰款,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的處理,請及時交接辦公用品后離職”。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稱上述兩份證據均是被告偽造的證據,上面的公章是被告曾以其他名義借用原告公章偷蓋的。
四、關于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原告稱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書面勞動合同被被告偷走了,并提交了原告與其他員工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為證。被告稱原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五、其他事實。
為證明《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工作交接證明》是偽造的,原告提交了《使用公章登記表》、深龍勞人仲(坪地)定【2020】75號仲裁決定書、尹高峰訴深圳市藝必達精品包裝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的起訴狀及證據材料、尹高峰訴深圳市龍晶微電子有限公司起訴狀、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等證據。被告對《使用公章登記表》真實性認可,《使用公章登記表》顯示被告分別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出公章使用,被告辯稱借出公章是用于辦理移動業務。被告對尹高峰訴深圳市藝必達精品包裝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的起訴狀及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認可,但辯稱與本案無關。
六、被告申請勞動仲裁情況。
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克扣的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的工資差額2734.2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試用期后基本工資差額6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的工資13678元;6、原告支付被告為公司墊付的報銷款255.8元;7、原告支付被告延遲發放被告工資的利息9600元。深圳市龍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深龍勞人仲(平湖)案【2020】2325號仲裁裁決,裁決內容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工資差額8354.9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工資13333.33元;3、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000元;5、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提交的《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是否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被告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關于焦點一,經本院審查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被告提交的《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真實性存疑,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簽名的工資單、內部聯絡單與被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能相互印證,已形成證據鏈條,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月工資情況。被告提交的《入職須知》內容與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載明的內容相悖,且為單證,載明的內容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反駁上述證據鏈條的證明力。
二、原告稱被告偷蓋原告公章。根據《使用公章登記表》,被告借用公章的時間分別為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而雙方合同解除的時間為2020年7月3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內容中均載明了合同解除時間。假如如原告所述《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上的公章系被告偷蓋上去,因被告偷蓋公章時不可能知曉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時間,上述證據上加蓋公章的落款“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年月日”必須先行打印,而上述證據的主文以及落款的具體日期需是勞動合同解除后再添加上去。經本院審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均存在落款日期需手寫填入,主文與落款的字體明顯不同的情況,且2020年4月27日的《入職須知》與2020年7月3日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相隔幾個月的兩份文件,落款“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年月日”在字體、文字大小、文字之間的間隔,甚至在頁面的位置均一致,而主文的字體、文字大小、文字之間的間隔卻與落款不一致。這些事實與常情相悖,但卻能一定程度上印證原告的主張。
三、尹高峰訴深圳市藝必達精品包裝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中,被告提交的《聘任書》、《回復函》、《解雇書》同樣存在落款時間需手寫填入,加蓋公章的落款與主文字體不一致的情況,且在主要內容上,比如工資的約定、用人單位明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存在細節上的近似點。
綜上,本院對被告提交的《入職須知》、《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和《工作交接證明》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關于焦點二,原告稱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書面勞動合同被被告偷走了,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認定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原告已足額發放被告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資,無需支付上述期間工資差額8354.95元。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工資應按《內部聯絡單》載明的工資標準(基本工資2200元+績效工資4000元)計算,計算方式為:6200元+6200元/30天×8天=7853.33元。因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依法視為由原告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被告2020年4月、5月、6月月平均應發工資為6468.77元【(6706.3元+6500元+6200)÷3個月】,故原告應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3234.38元(6468.77元×0.5個月)。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應自2020年4月3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間被告工資計算方式為6706.3元÷30天×23天=5141.5元,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方式為:5141.5元+6500元+7853.33元=19494.8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被告尹高峰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工資7853.33元。
二、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被告尹高峰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234.38元。
三、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被告尹高峰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9494.83元。
四、駁回原告深圳圣融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付款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廖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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